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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民商】买卖合同纠纷

案例一
青岛某公司在2014年与某集团订立设备买卖合同,青岛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后,某集团未依约支付货款。由于合同签订时间过长,已过诉讼时效。青岛某公司委托本所律师处理本案,本所律师通过积极取证、录音、调查等,取得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证据,最终与某集团达成调解协议,成功追回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案例二
某电气公司在2014年与某水电公司签订两份买卖合同,某电气公司依约交货后,某水电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一审中,某水电公司未到庭,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电气公司诉请。青岛某电气公司委托本所律师处理本案二审事宜,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多方沟通,联系到某水电公司负责人,取得了确认欠付货款及收货的新证据,最终法院支持了某电气公司的全部诉请。

案例三
2016年9月,浙江某科技公司向青岛某测量技术公司采购设备一套,合同签订后,青岛某测量技术公司按约交付设备,但浙江某科技公司一直未依约支付货款,青岛某测量技术公司委托本所律师处理本案,诉讼中,浙江某科技公司以青岛某测量技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银行质量保函为由,拒绝支付合同余款。本所律师通过研究案例,梳理案情,提出以下代理意见1、10%合同余款实际上起到了质保金的作用,可完全替代银行质量保函,青岛某测量技术公司未开具银行质量保函的行为并不违约,浙江某科技公司应当向青岛某测量技术公司付款。2、在产品质保期已经经过,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且10%的余款已经客观上作为质保金而存在的情况下,质量保函已无开具之必要。若再机械适用原合同中关于银行保函的约定,会导致青岛某测量技术公司既要留存10%的余款作为质保金,还要再开具银行质量保函势,从而重复履行合同行为,加重了青岛某测量技术公司的合同责任。3、根据公平原则,在质保期经过且无质量问题,浙江某科技公司合同目的已完全实现的情况下,应当判令浙江某科技公司支付10%合同余款。最终,经过本所律师的代理,一审法院支持了青岛某测量技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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